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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凌德昌、陈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伟,闻某,凌德昌,夏某甲,李海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06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未成年而不执行)。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锡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国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闻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金海。原审被告人凌德昌。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海林。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德昌、陈某、张伟、闻某、夏某甲、李海林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张伟、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凌德昌及夏某乙在海宁市长安镇邮政储蓄所汇款时与同在该所汇款的被告人李海林、“胡艳平”、“范政”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凌德昌认为对方出言不逊而心生不满,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陈与同在一起吃饭的老乡前来商量对策。被告人陈某即与被告人夏某甲、张伟、闻某、“孙选泽”一起赶到该储蓄所外,在被告人凌德昌的指认、授意下,被告人陈某一伙尾随并伺机“教训”对方。被告人李海林等三人见状亦商量准备应战,并在杂货店里购得菜刀1把。当被告人陈某在杂货店外责问“范政”时,被告人李海林持菜刀冲向陈某并率先进行殴打,被告人夏某甲、张伟、闻某及“胡艳平”、“范政”分别上前助阵,双方随即相互厮打在一起。混战中,被告人陈某被“胡艳平”所持的水果刀刺中背部;被告人夏某甲被李海林用刀砍中身体多处部位。被告人陈某、张伟及“孙选泽”即从杂货店外的摊位上取得拖把、长凳等作为工具与持刀的李海林、“胡艳平”等人对抗,“胡艳平”、“范政”乘乱逃跑,被告人李海林被张伟等人持拖把等工具击中手臂等部位后,转身逃至附近一蛋糕房躲藏,被告人闻某等人又持拖把断枝追赶至蛋糕房进行堵截。后警察赶到,被告人李海林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夏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李海林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凌德昌、陈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闻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海林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作案工具菜刀1把,由海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陈某事先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在看到对方持菜刀等凶器的情况下,不得已才拿拖把反抗。2.本案的发生过错均在对方李海林一伙。另外,被告人陈某还提出,其在打架后曾打“110”报警。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张伟是在李海林持刀向其砍去时,才就地取材用拖把击落李海林所持刀具,属于正当防卫。2.退一步讲,即使张伟构成持械斗殴,也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闻某是在李海林持刀冲向陈某并率先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予以制止,应认定为正当防卫。2.本案的引发及事态扩大,责任完全在于李海林一方。3.闻某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通过亲属夏某乙向“110”报警投案,接受警方调查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4.闻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从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证人夏某乙、钱某、郑某、赵某、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张伟、闻某及原审被告人凌德昌、夏某甲、李海林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1.被告人凌德昌为教训对方而纠集上诉人陈某、张伟、闻某等人,率先挑起事端,被告人李海林一方也准备工具菜刀等积极回应,扩大了事态,故双方对本案演变为斗殴均有过错。2.由于上诉人陈某、张伟、闻某等一伙人采取不法行为在先,故本案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不构成正当防卫。3.在案证据反映,上诉人闻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且当时夏某乙报警也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嘉兴市、海宁市公安局“110”均未接到过上诉人陈某的报警电话。4.上诉人张伟持拖把与对方斗殴,行为积极主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综上,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张伟、闻某、原审被告人凌德昌、夏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海林分别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上诉人陈某、张伟、闻某及原审被告人凌德昌、李海林均属持械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凌德昌、陈某、张伟系主犯;闻某、夏某甲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张伟、闻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