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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XX钰与林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钰,林校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496号原告:XX钰。被告:林校根。原告XX钰(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林校根(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连续追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162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共计27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分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校根归还XX钰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3608元(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10月25日,按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合计33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XX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XX钰负担25.5元,林校根负担327元,林校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