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以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以经营苗木生意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120000元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3000元。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陶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2.陶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到2010年8月30日前还100000元,余款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在2011年7月30日前返还12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83000元,为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上述283000元借款中,其中6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陶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22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其中的100000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剩余12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前返还,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163000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吴某某负担1985元,陶某某负担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