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乐清市财政局与周余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余祥,乐清市财政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余祥。委托代理人:孔令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叶乐安。委托代理人:干伟峰。委托代理人:卓群。上诉人周余祥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间经乐清县人民政府批准内设“乐清县财务开发公司”,1990年3月12日,该公司被注销,公司业务归还原告。乐清县雁荡山食品罐头加工厂系被告周余祥个人于1989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1989年11月8日,被告以乐清县雁荡山食品罐头加工厂的名义与“乐清县财务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乐清县雁荡山食品罐头加工厂向“乐清县财务开发公司”贷款20000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9.2‰。合同签订后,“乐清县财务开发公司”于同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8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导致诉讼。原告乐清市财政局于2010年7月14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88年间经乐清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乐清县财务开发公司”。1989年11月8日,被告以乐清县雁荡山食品罐头加工厂的名义向“乐清县财务开发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8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偿还财政周转金20000元并支付占用费27148.80元。被告周余祥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的被告应是乐清县雁荡山食品罐头加工厂,与周余祥无关;3、被告周余祥现在只是一名退休老人,无力偿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乐清县雁荡山食品罐头加工厂尚欠“乐清县财务开发公司”贷款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乐清县雁荡山食品罐头加工厂系被告周余祥一个人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乐清县财务开发公司”被告注销后,其公司业务已归还原告,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后,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判决:被告周余祥应归还原告乐清市财政局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占用费27148.80元,共计47148.8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9.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周余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9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到1990年4月8日履行期限届满。在200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来《催款通知书》,上诉人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到期日为1990年4月8日,从1990年4月8日开始到2010年4月7日期间为本案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7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己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如此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仅没有体现法律适用的规范性和统一性,而且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清市财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7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上诉人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届满后,被上诉人乐清市财政局于2008年7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催款通知书已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还款期届满后,你单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共欠我局财政周转金20000元,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也未给付。望你单位接到本通知后10天内,将上述款项偿还我局。故上诉人周余祥在原判认定事实清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上诉人周余祥向被上诉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识表示,现上诉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原判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上诉人周余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