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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章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章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02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章某某、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朱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1、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86元(按月利率4.86‰计算2个月),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朱甲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2500元。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借款协议,原告并未交付借款。此外,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非每日5000元,而是违约金总额为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借条1份。被告朱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形式上是借条,实为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借款。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章某某向施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违约一天,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由朱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章某某、朱甲均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施某某与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施某某与朱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章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朱甲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朱甲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甲主张本案借条仅为借款要约,不足以证明借款已交付,与日常生活中的常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施某某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施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86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合计52986元;二、朱甲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章某某负担,朱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