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王某某、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胡乙为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乙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本并不相识,后经袁某某介绍认识。2010年,被告王某某因工程投标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但并未出具收据。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5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将人民币300万元转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中。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既不归还借款亦不肯出具借条,致双方之间尚未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现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人民币30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帐户内转入200万元,5月17日转入100万元的事实;2、证人袁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知道被告王某某因工程投标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上的事实;3、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已于2010年6月9日离婚,但因该笔300万元款项系双方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辨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愿意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人袁某的证明及原某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人民币300万元汇入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袁某的证明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民事行为,原告原本认为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因其持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汇款、被告占有款项的事实,尚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即为借款,而被告又不到庭应诉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故原告认为被告占有的该笔款项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已经穷尽其举证,现其选择以不当得利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应返还原告胡乙人民币30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科威审判员 许诸德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