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王康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康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康杰,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内乡县。2010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杰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日,被告人王康杰在本市武侯区聚龙路“摩尔市场”仓库的暂住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万某某价值人民币4268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王康杰在河南省新郑市被民警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案件现场图、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康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康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犯罪金额、犯罪后认罪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康杰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康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赃物被被告人处置未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42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康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康杰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税长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