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提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张某某、上海张某律师事务所与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张某某,上海张某律师事务所,中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民提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张某某,市永嘉路31号308室。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申请再审人上海张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某某字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浙金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中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2月11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由中天××支付律师费840100.74元,支付违约金64570.14元(已算至2008年10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为由,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东某某字第27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张某某从未制作和提交过《撤诉申请书》,原审裁定依据的《撤诉申请书》系伪造,因此原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某某字272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中天××辩称,张某某称未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己的一种说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某认为没有提出撤诉申请,完全可以拒收东阳市人民法院272号裁定书时,既然同意签收,表示撤诉并不违背张某某的意愿。撤诉申请书上张某某的印章是伪造的说词也不能成立,金华中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是对于样本和检材的同一性所做出鉴定,而不是对真实性做出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即使能够成立,也只是是检材和样本存在差异,不能排除申请人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张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查明,张某某与中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5日,东阳市人民法院收到落款为“上海张某律师事务所”并加盖有该所公某的撤诉申请书。2009年5月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某某字272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5月14日,张某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发函,提出撤诉申请书系伪造,要求尽快依法判决。2009年5月19日,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签收了(2009)东某某字272号民事裁定。另查明,在立案审查阶段,经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撤诉申请书上署名为张某某的印某与(2009)东某某字272号民事案卷中张某某使用印某是否出自同一印章某某鉴定,结论是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在(2009)东某某字272号民事案件中,张某某原委托本所张某、夏某某二位律师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撤诉和签收法律文书,后于2009年3月25日另行委托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取代原委托代理人张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撤诉申请书上加盖的张某某印某与张某某在同起诉讼中使用的其他印某不一致,且张某某在原审中即已对撤诉申请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审理,依法判决,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并无撤诉的意思。考虑到本案在原审中已经开庭审理,为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减少当事人讼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某某字2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马美华代理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