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甲、余甲为与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某某、吴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余甲为与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环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人保玉环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9年12月17日凌某,被告王甲驾驶其本人所有且已向被告“人保玉环支某司”投保的浙j×××××号轿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驶往瑞安市安阳街道。0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1938km+450m即瑞安市瑞祥大道948号前地段,车辆右侧碰撞由徐某某驾驶停放的浙c×××××号小轿车后,车头右侧又碰撞前方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余甲,造成原告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王甲弃车逃逸,于当日下午16时许向某安市交警部门投案。后经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华某医院、安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虽然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经在浙江生活了十年了,一直在城镇从事个体运输业,《道路运输证》可佐,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项目。综上所述,两被告拒绝赔偿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玉环支某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甲赔偿(“人保玉环支某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甲医疗费29716.68元、误工费21852元(211天×3780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6778元(90天×27480元/年)、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1895.30元、住宿某2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53元(16683元/年×23年×46%÷2)、残疾赔偿金226421.20元(24611元/年×20年×4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00元、其他经济损失3200元(扣除已付的7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余甲的2010年度《暂住证》、《道路运输证》、余甲户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从事个体货车运输业,一直在平阳县鳌江镇工作生活,2001年6月30日和2006年2月1日先后生育子余乙、女余俏;王甲的《驾驶证》、浙j×××××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王甲系浙j×××××号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浙j×××××号轿车于2009年8月1日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2182543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72588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2月19日和2010年1月1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8009422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和第317096号《出院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第3033726号《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第2490879号《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第05256348号《门急诊病史录》、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第88353号《门诊自管病历》、安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门急诊病历手册》和《病人病情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余甲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州康司鉴(2010)精鉴字第44号《精神病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个;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天,支出鉴定费370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某某单》、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某某单》、温州康宁医院《住院医疗服务专用发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某某单》、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份、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安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9份,欲证明余甲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064.03元、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268.84元、温州康宁医院住院医疗费1581.08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医疗费15923.74元,另外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18元、安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91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医疗费3022.70元、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诊医疗费38.50元、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医疗费427.50元、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门诊医疗费45元、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04.50元、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16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0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57.50元、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5元;《浙江省温州市旅店业专用发票》3份、住宿《收款收据》4份、其他《收款收据》3份、交通费票据11页,欲证明余甲支出住院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1895.30元、住宿某2180元、其他20元。被告王甲辩称:王甲是浙j×××××号轿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我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玉环支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法庭决定。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有意见,我已垫付原告急诊费和第一次住院费;误工时间没意见,但误工计算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698元/年标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并应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经负担的331元;90天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尚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经负担的392元;营养费由法庭酌定;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我认为3000元差不多,住宿某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考虑到确有实际支出,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我认为500元;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反映原告为农村户口,庭审中其也承认属于农村户口,其以《道路运输证》、《暂住证》为凭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暂住证》是2009年5月颁发的,离事故发生还没有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赔偿系数为44%;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根据《侵权���任法》规定,受害人致残,原告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残疾赔偿金中支付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确定22000元为妥;其他经济损失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无法得到确认;鉴定费3700元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先后预付给原告24000元、1000元,在刑事诉讼中又向法院预缴50000元,请求上述款项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甲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王甲已经支付原告余甲在瑞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5064.03元。被告“人保玉环支某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王甲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该险种予以拒赔,交强险是否给予赔偿,我就不说了。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除赞同王甲辩称意见外,补充如下:医疗费经我公司专业人员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13055.28元,该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某担赔偿,现在我方提供《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供法庭参考;鉴定费3700元,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责任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玉环支某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j×××××号轿车于2009年8月1日以王甲名义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中,双方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0)瑞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本院(2010)瑞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经当庭质证,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余甲提供的余甲的余甲户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王甲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电脑存根联)》、《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门急诊病史录》、《门诊收费收据》,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册》、《门诊收费收据》,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门诊自管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安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门急诊病历手册》、《病人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康宁医院《住院医疗服务专用发票》,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精神病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被告王甲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保玉环支某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度《暂住证》、《道路运输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王甲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温州市旅店业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凌某,被告王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驶往安阳街道。0时30分许,途经104国道瑞安市瑞祥大道948号前地段,轿车右侧碰撞由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号小轿车后,车头右侧又碰撞前方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原告余甲,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甲肇事后弃车逃逸,于当日下午16时许向某安市交警部门投案。原告余甲受伤后即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前颅窝底、左颞骨、颧弓骨折,左眼眶、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左视神经损伤,精神病,住院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5064.03元(已由王甲支付);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温州康宁医院住院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581.08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在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损伤,花去住院医疗费7268.84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颌面部复合性骨折、左眼眼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去住院医疗费15923.74元。2010年3月8日至6月22日,原告先后到上海新视界眼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某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安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4545.70元。2010年7月12日和7月19日,原告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瑞安市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目前车祸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势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个;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293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8.50元、护理费6775.89元、误工费15885.7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某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鉴定费3700元、原告撤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以及受理费1100元由王甲负担达成共识,但在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原告余甲为农业家庭户,受伤前在平阳县鳌江镇从事运输业,2001年6月30日和2006年2月1日先后生育儿子余乙、女儿余俏。王甲于2009年8月1日以浙j×××××号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人保玉环支某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或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甲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余甲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玉环支某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问题,依约处理。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以及受理费负担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所谓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的情形,根据住院地址、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40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个,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45%计算20年,合计90063元,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难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余甲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5885.70元、护理费6775.89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某2180元、残疾赔偿金5815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王甲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余甲医疗费193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8.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904.59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65912.45元(尚未扣除已付的74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2222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