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毛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经营水泥生意有业务往来,2006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25885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要求暂欠几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姜某某人民币计壹拾贰万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正”。后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7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11588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88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姜某某人民币计壹拾贰万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正。具欠人:毛某某2006.5.5)一份,证明被告毛某某在2006年5月5日欠原告姜某某125885元,2008年9月7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115885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经营水泥生意有业务往来,2006年5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对欠原告的水泥款125885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并在欠条背面予以备注,现被告尚欠原告11588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欠原告姜某某货款人民币12588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人民币11588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115885元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18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