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磐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孔甲、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孔甲,张某某,孔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74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孔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孔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与被告孔甲、张某某、孔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甲、张某某、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孔甲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10.5825‰,2009年6月25日到期,被告孔乙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上述债务系孔甲、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孔甲、张某某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孔甲、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及利息23582.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9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孔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甲、张某某、孔乙均未作答辩。原告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对私)》、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9071120080008877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名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三名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经被告孔甲申请,原告与被告孔甲、孔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将7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孔甲的有关事实。被告孔甲、张某某、孔乙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孔甲、张某某、孔水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孔甲、张某某、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孔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2008年7月11日,原告县××与被告孔甲、孔乙签订了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907112008000887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收药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孔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孔甲发放了借款7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孔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孔乙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孔甲、孔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孔甲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上述债务系其与孔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孔乙作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甲、张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甲、张某某、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3582.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9月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孔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甲、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公告费220元,合计2359元,由被告孔甲、张某某、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