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许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许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许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系朋友。2010年8月6日,经被告周某介绍、要求并提供担保,被告许某某以进水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因原告自己急需,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但嗣后支付了利息12000元,并于今年10月份归还了借款10000元。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但当时原告就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只支付借款44000元,后来又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另外归还了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许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周某进行担保。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某作保证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作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许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某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许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周某未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款时已扣除利息6000元及已归还部分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被告周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