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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宗×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但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但某某。上诉人深圳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公司)与上诉人但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劳动仲裁及原审针对宗×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上但某某的签名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均为该两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均非但某某本人所签。二审期间,宗×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为真实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广东明文书司法鉴定所2010年10月8日作出对该份劳动合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份《劳动合同》上但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某某以该鉴定是宗×公司单方委托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查明,根据双方于2009年12月29日进行的结算,但某某2009年12月的工资应为3594元。由此计算但某某2009年2月至12月工资应为29359元。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双方2009年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宗×公司在劳动仲裁及原审阶段分别提交了两份有但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双方2009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两份劳动合同经鉴定均非但某某本人所签。后宗×公司明确主张其认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为真实的劳动合同。宗×公司对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不服的主要理由一是鉴定选用的样本不符合文书检验程序要求,二是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两次鉴定均由同一鉴定人进行。故其在二审期间自行委托了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了程序鉴定,但但某某以该次鉴定为宗×公司单方委托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期间进行的鉴定依据的是7件有但某某以往签名的材料及1件但某某在诉讼期间书写的实验样本,并非如宗×公司所述仅依据了但某某在诉讼期间所书写的实验样本。同时,劳动仲裁与原审法院进行鉴定的劳动合同为两份不同的劳动合同样本,不属于同一鉴定事项的两次鉴定由同一鉴定人进行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进行的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宗×公司二审期间委托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是其单方行为,但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非但某某本人所签,故其主张双方2009年已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但某某2009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29359元,宗×公司应按此数额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某某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宗×公司是否应支付但某某2008年1月1日至10月14日的周六加班工资。首先,关于但某某工资中是否包含周六加班工资问题,宗×公司主张但某某为月薪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已进行过约定。虽然绩效分配表上有加班工时的记载,但该表显示同一加班工时的人员绩效得分并不相同,而加班工时与绩效得分也不成正比例关系,故宗×公司主张绩效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条及结算清单,宗×公司一直按照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1240元+伙食补贴100元+住房补贴200元+绩效工资发放工资,故原审以基本工资900元+岗位工资1240元+伙食补贴100元+住房补贴2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但某某关于其试用期工资3200元,试用期后工资37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宗×公司是否应支付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宗×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与但某某的劳动关系,但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均非但某某本人所签,故其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但某某仅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64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此项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宗×公司是否应支付但某某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宗×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1月22日至2月13日春节期间安排但某某休假,但其提供的请假审批表没有年份的记载,而根据宗×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但某某在上述期间有上班及加班记录,且但某某对安排其休假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宗×公司主张已安排但某某2008年休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计算的2008年年休假工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因劳动仲裁及原审阶段进行的两次鉴定,结果均为劳动合同非但某某本人所签,故宗×公司应承担上述鉴定费用5200元。该鉴定费用但某某已预交,宗×公司应支付给但某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但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359元;四、上诉人深圳宗×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0元;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宗×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但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宗×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宗×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玉婵(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