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5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9月21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至今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辩答。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9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十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65万元、100万元、46万元、100万元、48万元、90万元、50万元、50万元、60万元、25万元、70万元、50万元,共计人民币804万元,并出具借条十三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804万及利息(从2010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0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建华审 判 员 叶芹弟审 判 员 金程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