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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鲍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手持扫帚将原告左胸等部位打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分居长达2年多。原告系残疾人,生活本来就艰难,又逢婚姻不幸,经过慎重考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鲍某乙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残疾人证各一份。被告鲍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籍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残疾人证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现就读于龙泉市第三中学。2008年3月,原告、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时常会回家。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