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上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就读于杭州市第七中学。婚后,虽然被告无固定工作,经常出差在外,但是双方感情还算稳定,原告独自一个人在家甲顾孩子,支持被告的工作。后来,被告因为交友不慎,牵涉经济案件,被检察机关起诉,原告积极为被告解决问题。原告也让自己的哥哥帮忙,为被告四处奔波找到了现在的工作。2009年,被告与儿子的绘画老师有婚外情,原告试图挽回却徒劳无功。被告也明确跟原告表示,已经无法回头,要追求自己的真爱,并要求与原告离婚。此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乙冷暴力,对原告漠不关心,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在无法忍耐之下,于2010年5月份开始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基于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基于被告的行为不能给儿子一个良好的指向,对孩子以后的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原告抚养教育,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客运出租汽车某包某某合同2份(复印件),欲证明从2004年10月18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别各承包了1辆出租车用于经营。3、收条1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归还被告姐姐王丙5000元的事实。4、出租车费某某单1张,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向王丁取7万元出租车营运利润用于归还被告姐姐借款。5、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8.5万元的事实6、押金收据3张(复印件)、承包某某合同2份(复印件),欲证明三辆出租车共交了押金45万元的事实。7、银行卡明细账1份,欲证明2010年3月,被告从原告的工资卡里提取了1万多元。8、保险单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投保人寿保险1份(保单号:p120100000454862),为儿子王某丙投保平安险1份(保单号:p1201000001450316)。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对于双方的认识经过,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时间没某。被告结婚后,一直都在努力工作,被告之所以不断地换工作也是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生活。但是,被告虽然牵涉经济案件,那人是被告的堂哥,并不是被告交友不慎,而且检察机关并没有对被告起诉,堂哥后来也没有被判有罪。原告当时也未找过律师帮忙,被告根本就没有看到过律师。虽然当时向父母借钱用于保释,但请原告如实陈述该笔钱的花处。双方之所以走到这一步,被告努力在做自己的事情,但原告并没有帮被告或者这个家乙做过多少。原告在联通公司上班的5年多里,孩子都是被告接送的。出租车是承包某某的,被告也愿意分割。当时出租车的钱也是向别人借的,向原告父母借的钱,都有欠条,原件也都在原告手里。虽然两个月的工资卡里钱都提光了,但是儿子的生活费、学费都很高,两个人的收入本来就不高。被告只管了四年的家乙经济,之前家里的帐是由原告管的。在今年三月底的时候,被告就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卡里应该有5000多元,原告是5月份离开家的。原告所说的绘画老师本来就是朋友,因儿子喜欢,所以就让儿子跟她学习,而不是所谓的婚外情。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平时由于被告教育孩子比较多,希望孩子跟被告一起生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张,欲证明2004年被告向某王丙借款14万元的事实。2、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父母借款5万元的事实。3、招商卡消费单6张,欲证明被告取款85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归还原告招行消费卡的欠款。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3、5、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承认提取了7万元现金,但并未用于归还欠款,而是用于家乙日常生活开支及旅游支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笔钱是用于家乙日常生活开支,故本院对被告于2006年8月向王丁取了7万元的现金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所要的是归还王丙借款的证明目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提取了85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信用卡、为儿子买mp3已经其它的日常支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已经归还了7.5万元,但其承认向王丙借款14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该欠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双方已在打离婚官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内经济往来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上半年自行相识、恋爱,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名王某丙,现就读于杭州市第七中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并相互猜疑,有了矛盾后又未及时进行沟通,并消除隔阂,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调解。另查明,1、共同财产:①现在本市××小区××单××室有索某29寸彩电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1.5匹壁挂式空调1台、容声冰箱1台,饮水机1台、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微波炉1台、吸尘器1台、索某ld影碟机1台、爱华组合音响、进口电熨斗1只;在本市朝晖6区53幢2单元401室被告母亲处的有西冷冷暖空调1台。②3辆出租车的经营权及保证金情况,车牌号分别为:原告名下为浙a×××××号,被告名下为浙a×××××号,他人(王戊)名下为浙a×××××号;出租车保证金为150000元/辆;该3辆出租车经营权于2012年4月14日到期,2、以下财产双方有争议,被告主张vcd影碟机1台、21寸松下彩电1台在原告的父母处,飞利浦电动车1辆由原告借给单位同事。原告主张vcd影碟机1台不在其父母处、21寸松下彩电1台说好是送给其父母的,电动车是借给同事的。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飞利浦电动自行车系原告借给同事之用,该车所有权性质未变,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vcd影碟机1台不能查实,不予认定;21寸松下彩电1台属于赠与,不能认定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王某甲名下人寿保险1份,保单号:p120100000454862,该保单于2000年开始,投保人为王丙,自2003年12月起投保人变更为王某甲,每年交保费1884元,至2010年2月实际交费为人民币13188元;为儿子王某丙投保平安险1份,保单号:p1201000001450316。4、共同债务:原、被告向被告姐王丙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王丙借款135000元;被告向原告的父母亲借款85000元。4、原告的月收入在1500元至1800元之间。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地处理好家乙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相互猜疑,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孩子抚养权问题。双方所生之子王某丙,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经征求王某丙本人的意见,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该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比较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生活条件等情况,王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较为有利其成长,原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每月支付儿子王某丙抚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为500元/月。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涉案3辆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保证金,已在原、被告名下的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保证金分别归原、被告各人所有;已挂在他人名下的出租车1辆及保证金150000元,因涉及他人利益,双方也愿意等该车经营权到期后自行处理,本院不作分割。其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依据“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予以分割;其子王某丙名下所购买的保险,涉及王某丙利益,本院不予分割。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被告曾向其姐王丙借款140000元,原告主张已归还王丙借款75000元,仅提供5000元还款凭证,对70000元虽然提供了证人王戊的出租车营运利润王某甲陆续提取情况,但该清单证明不了是王某甲向王丙还款的事实,且王某甲也予否认,认为提取的钱用于近年来诸如旅游等家乙生活开支,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及家乙生活开支水平,认为被告的陈述较为可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王某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各人衣穿归各人所有;现在本市××小区××单××室处的索某29寸彩电1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容声冰箱1台,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吸尘器1台、索某ld影碟机1台、爱华组合音响、进口电熨斗1只归原告陈某所有;本市××小区××单××室处的1.5匹壁挂式空调1台、热水器1台、油烟机1台及在本市朝晖6区53幢2单元401室被告母亲处的有西冷冷暖空调一台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出租车:原告陈某名下浙a×××××出租车1辆的经营权及该车保证金150000元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王某甲名下浙a×××××出租车1辆的经营权及该车保证金150000元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五、被告王某甲名下人寿保险1份(保单号:p120100000454862)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补偿陈某人民币6594元。六、共同债务:原、被告向王丙处借款135000元、向原告的父母亲处借款85000元,合计2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232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伟英人民陪审员王为群人民陪审员 仙翠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