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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被告:潘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胡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对被告潘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一村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因家庭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由被告提供的九一村返回地指标(含潘乙3.6平方米,潘甲4.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故拖欠至今。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潘甲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潘甲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潘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潘甲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100000元由潘乙3.6平方米、潘甲4.8平方米的返回地指标作为“抵押”,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已经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还借款不满一年,利率可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潘甲负担。原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