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禾兴电机(宁波)有限公司与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禾兴电机(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林。委托代理人:张材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禾兴电机(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伯林。委托代理人:李国衡。上诉人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禾兴电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禾兴公司向天源公司销售TTK变频器,并于2009年8月17日进行了对帐,天源公司欠禾兴公司货款41643元,应扣除天源公司退回给禾兴公司价值2675元的变频器,尚欠38968元至今未付,禾兴公司催讨无着,纠纷成讼。禾兴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天源公司支付货款416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源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禾兴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41643元,货物已收,但因产品质量问题,天源公司未付款。并反诉称:因禾兴公司提供的变频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天源公司的声誉,造成天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客户向天源公司提出的索赔,以及天源公司为此增加的差旅费等。故反诉请求禾兴公司赔偿天源公司经济损失36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禾兴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天源公司反诉366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禾兴公司与天源公司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天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禾兴公司货款,对此天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禾兴公司诉请天源公司支付货款3896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至于天源公司抗辩禾兴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本院庭审中司法释明,天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禾兴电机(宁波)有限公司货款389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禾兴电机(宁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841元,减半收取421元,反诉讼诉费359元,合计780元,由禾兴电机(宁波)有限公司负担50元,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宣判后,天源公司不服,仍以一审抗辩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禾兴公司所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天源公司客户的索赔,一审已经举证证实,二审再次提交其与客户就禾兴公司提交的不合格产品达成的赔偿协议,以证实禾兴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判对天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过于草率,与事实不符,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纠正,依法支持天源公司的反诉请求。禾兴公司二审辩称:其提供给天源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天源公司无故退回的产品,也尊重原判的处理。天源公司二审所举的证据明显系一审后为诉讼而制作,与本案无关联,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天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是否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存疑,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禾兴公司与天源公司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关系,双方对交付产品的质量要求不明确,天源公司接收货物后疏于验收,便实际使用,事后双方在结算金额即对帐时,也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天源公司虽有一台变频器退回的事实,担不能就此证明禾兴公司提供的产品都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中,天源公司除了有其客户证明禾兴公司提供的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以外,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禾兴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法律要件事实评析,天源公司的上诉,显然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