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9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蒋儒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叶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二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额的0.3%。借期届满,被告叶某某拖欠不还。2010年7月28日,被告叶某某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对原借款及违约金进行结算,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万元,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叶金某某诺每个月25号之前还款3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欠条和违约金欠条各一份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息2.5%计算,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10万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金某某担。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7日,被告叶某某通过其友张某某的介绍向原告潘某某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并由被告叶某某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尔后,被告仅付利息至2010年1月5日,此后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40万元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承诺此前的利息10万元及借款本金40万元,保证每月还款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4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和2%分段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