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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隋某、姜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姜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隋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隋某伙同李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在即墨市七级镇湍湾铁路高架桥处,趁仲某某不备,抢夺其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2009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隋某、姜某驾驶轿车在即墨市蓝鳌路12路公交车某站台处,趁王某不备,抢夺其金项链一条。3、201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伙同一名叫“声声”(在逃)的男青年驾驶轿车在即墨市七级镇某集市南侧公路上,趁解某某不备,抢夺其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被告人隋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姜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明被抢夺物品的价值;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隋某、姜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姜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二、被告人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姜某未罚金之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