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甲与姚某某、任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姚某某,任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601号原告:任甲。被告:姚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006040025被告:任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任甲与被告姚某某、任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被告姚某某、任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4日、5日,原告出于好意帮忙两被告向王某联系介绍了纸盒业务,并由原告雇佣的员工李某代收下价值15961元的纸盒,后原告将所有纸盒交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收到纸盒后,因故未向王某支某某工款,2009年5月19日王某以李某签收的送货单及录音为据起诉原告,2009年8月4日义乌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3565号判决,判决由原告向王某承担支付责任,并负担受理费100元,2010年1月29日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通知原告履行判决义务及申请执行费160.07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向王甲作纸盒,纸盒也实际由两被告使用,纸盒加工款应由两被告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任乙支某某工款15961元并支付(2009)金某某初字第3565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160.07元。被告姚某某、任乙共同答辩称:收到过任甲厂里员工李某送来的价值15961元的纸盒属实。我们一开始是不认识王某的,和王某之间也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我们是向原告订购纸盒的,当时我们有一只样品提供给原告,纸盒样品是带覆膜的,后来原告送来的纸盒是不带覆膜的,且硬度也不够,我们收到纸盒后就给原告打电话,跟原告说这批纸盒与样品不一样,没办法用的,叫原告来拉回去,原告说先放在那里,过了三、四个月,王某到我们这里来看纸盒,他说是原告叫他这么做的,我们叫王某把这批纸盒拉回去,但他也没有拉回去。2008年4月,我们在佛堂的厂房到期,打电话给原告任甲和王某,让他们把纸盒拉回去,他们都不来拉,后来我们就把这批纸盒搬到下骆某某屋66号,到2009年4月,下骆宅仓库到期,我们先打王某电话,跟他说仓库已经到期,把货来拉回去,王某说这是任甲的事情,不来拉,后来我们一连又打了五、六个电话给原告任甲,叫他拉回去,原告说这也不关他的事情,叫我们不用管,仓库到期的话,就把这批纸盒当废品处理,叫我们以后不要再联系他,这样我们后来就把这批纸盒当废品处理掉了。我们肯定不会来付加工款的,除非原告先把我们支出的二年仓库租金付掉并赔偿经济损失(我们将产品电子万某历及气泡袋都准备好了,因纸盒不好,客人不要这批货),我们才会来付加工款。原告任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金某某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书、(2010)金某执民字第1795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判决原告应负担的加工款、诉讼费及申请执行费金额,这些损失应一并由被告承担。2、王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王某申请法院向原告执行,原告支付了1000元。3、被告任乙表哥金祖芳及被告姚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因王某起诉原告,原告就找被告出具了上述二份证明,证明这批纸盒不是原告用的,原告只是介绍人而已,也没有从中谋取一点利益。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义乌市亿邦电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由被告姚某某经营。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没有生意上的来往,这批纸盒不是原告用的,原告只是介绍人。证人王某证实:“任甲与我父亲做了多年生意,我通过父亲认识了任甲。本案所涉纸盒是任甲叫我生产的,任甲跟我说他有一个经营亿邦工艺的朋友要纸盒,叫我帮忙做,任甲自己不用纸盒的,这个我知道,当时任甲定作一万个纸盒,价格是一块七毛多,后任甲提出便宜点,就以一块六毛给他了,谈业务时,任甲把任乙也叫过来的,但当时我不知道任乙是老板,在交谈的时候,任乙曾经说过要我便宜点,纸盒做好后,因任甲没有跟我说送到哪里,我就送到任甲处,后来我向任甲结算货款,结果任甲告诉说他纸箱厂不开了,让我跟二被告结账,我就去找二被告,二被告说让我年底去拿钱,年底我去了,二被告又说着火什么的,之后等我第三次去的时候都没人了,厂也搬走了。我去找二被告的时候,他们没有向我提到这批纸盒存在质量问题,当初任甲要求我做这批货的时候,也没有要求我在这批纸盒上做覆膜,只说纸盒印好看一点就行,纸盒外观都是我设计的,任甲就拿了一张设计的图纸给我,后面还提供过一个光盘,但没有样品给我”。被告姚某某、任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当时是向原告订货的,有样品拿给原告的,被告当时不认识王某,后来被告跟王乙过这批纸盒质量不好。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被告姚某某、任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在自己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委托原告向王甲作纸盒的事实,证人证言与该证明内容能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任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明二份,其中一份是房某黄某某出具的,另一份是收废品的赵某某出具的,证明纸盒在下骆某某屋放了一年,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纸盒当废品卖掉。原告任甲质证认为:被告租房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把纸盒当废品卖掉,原告没有权利来处理这批货,当时在电话里原告只是说这批货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是介绍人,纸盒有无质量问题是被告自己与王某的事情。本院认证认为:二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二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故对二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姚某某、任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被告姚某某、任乙委托原告任甲向王甲作纸盒,同年8月4日和8月5日,王某分二次将价值15961元的纸盒送至原告任甲处,由原告雇员李某给予签收,后李某又将纸盒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姚某某、任乙收取。嗣后,因向原、被告催款无果,王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任甲支付货款15961元并赔偿损失,2009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判令任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宏某某款15961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100元由任甲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任甲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任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任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60.07元。另,审理中,被告姚某某、任乙明确其要求原告承担仓库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一种抗辩,不就此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原、被告之间究竟是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对此,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明确认可涉案纸盒是其委托原告任甲向王甲作的,该证明应视为被告对事实的承认,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某已选择任甲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生效判决也已支持其诉请,任甲作为受托人依法有权要求委托人被告姚某某、任乙承担相应损失,损失包括加工款1596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和申请执行费160.07元,合计16221.07元。被告姚某某、任乙虽抗辩纸盒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据其陈述纸盒已被处理,故对其质量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姚某某、任乙明确其要求原告承担仓库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一种抗辩,不就此提起反诉,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作认定处理。综上,原告任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任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甲损失1622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姚某某、任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