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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齐法执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召祥与赵长勇、山东省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召祥,赵长勇,山东省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齐法执保字第8号申请人:宋召祥,男,住齐河县。被申请人:赵长勇,男,山东省平阴县。被申请人:山东省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人宋召祥与赵长勇、山东省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山东省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山东省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号为鲁N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