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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彩珠与赖晓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珠,赖晓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彩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崇。委托代理人施泓。被告赖晓冬。原告王彩珠诉被告赖晓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崇、施泓,被告赖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珠诉称:2010年4月24日6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绿驹牌电动车从妙高镇南街驶往东街,途经县府广场门口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浙K×××××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救治161天,花费医疗费用25716.97元,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休息161天,受伤后前两个月每天需要二人护理,之后的两个月每天需要一人护理。事后,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规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护理费13778.07元、误工费12121.69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4871.7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赖晓冬辩称:当时县府门口并没有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是原告从后面撞到我的车上。很多老人如果骨质疏松的话,很容易产生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9000余元。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是会赔偿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0)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因和责任分担;2、病历一本,待证原告受伤的时间、部位;3、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待证原告治疗费用;4、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证明书二份,待证原告治疗经过、受伤后恢复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6、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7、调解终结书,待证双方经调解但不成功。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预缴款收据六张,待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医院交纳原告住院费用7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发生路段没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志,当时是原告撞到被告车上的;证据2-4,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住院时间过长;证据5-6,鉴定机构是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的可信度不高;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4,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内容,亦未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对鉴定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费票据可与证据5互相印证,亦予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被告赖晓冬驾驶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遂昌县城北街方向驶往遂昌县府菜场方向。当日6时05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镇县府广场门口路段右转湾时,与原告王彩珠驾驶的从遂昌县妙高镇南街驶往东街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彩珠受伤,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5月4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赖晓冬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彩珠正常行驶,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716.97元,住院161天。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丽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3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彩珠2010年4月24日车祸致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软腭粘膜下血肿,左桡骨远端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不足1/3),评定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2010年4月24日-2010年10月2日);(二)、评定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前二个月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赖晓冬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赖晓冬,该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2月,未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共9100元,其余赔偿事宜经遂昌县求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及雇人护理,其中雇人护理实际支付费用第一月每日60天,后两个月每日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赖晓冬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驶,无过错。浙K×××××号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事故中原告也负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所作的鉴定,被告对鉴定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时间为四个月,前二个月每日二人护理,之后每日一人护理,原告已雇人护理实际支付的三个月每日一人的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支出计算,其余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被告已赔偿部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彩珠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25716.97元、误工费12121.69元、护理费129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鉴定费840元、共计54090.34元,除被告已支付的9100元外,由被告赖晓冬再赔偿原告王彩珠44990.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彩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王彩珠负担40元,被告赖晓冬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