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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五三、戴阿素等与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五三,戴阿素,戴苏美,戴月美,戴玲美,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03号原告戴五三。原告戴阿素。原告戴苏美。原告戴月美。原告戴玲美。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被告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负责人茹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富泉,男,系公司职工。原告戴五三、戴阿素、戴苏美、戴月美、戴玲美与被告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电力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五三等五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之委托代理人金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五三等五人诉称:2009年11月3日20时25分许,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原告家所在的老台门发生火灾,绍兴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共派出4辆消防车,28名消防队员进行扑救,经过二个多小时的奋战,火灾于当晚10时50分扑灭,该火灾造成原告戴五三之子戴金华及之妻王菊青丧生、两间楼房被毁。本起火灾事故经绍兴县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老台门公共过道上方靠西侧墙上的电气老化短路,熔珠掉在稻草垛上引燃所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公共过道上方的电气拥有所有权及负有相应的维护管理责任而未尽相应责任,现五原告作为死者王菊青之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王菊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991元;赔偿五原告在火灾中被毁的两间楼屋损失(具体数额待法院委托评估后确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五原告自愿撤回对要求赔偿五原告在火灾中被毁的两间楼屋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辩称:对火灾发生及戴金华与其母亲王菊青在火灾中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案所涉的老台门公共过道西侧墙上没有被告所有的电线等电气,也没有应由被告维护管理的其他电线等电气,被告在本案老台门内所有的电线等电气均不存在老化问题,因此本案引起的火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在事故发生地居住有原告、戴金华、王菊青等三人及死者王菊青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1份,要求证明因老台门公共过道上方靠西侧墙上的电气老化短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推断出西侧墙上的电气就是属被告所有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村委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村内居民电表外的所有线路均归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中所表述的电表内的线路其本意应该是电线进入电表后从电表出来到其原告家庭的这部分线路,而电表外的电线是指从被告供电设施到进入该电表的线路,并不是以是否进入过道为标准,被告对电气的产权是以电表为分界线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电费交款通知单1份,要求证明供电方系被告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人口登记信息1份,要求证明戴金华于2009年11月3日因火灾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火灾现场照片4张,要求证明火灾后的现状,同时要求证明在火灾后西侧新接了两根电线,可以证明该西侧过道上的电线为后面住户铺设,并非是戴五三家所有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村委及徐山村电工王维良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老台门过道上方靠西侧墙上无被告电气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公安局火灾证明中表述的是“公共过道上方靠西侧墙上电气老化”,而并非是指“西侧墙上电气”。对西侧墙上电气产权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8、照片1组,要求证明老台门公共过道上方靠西侧墙上无被告电气,被告所有的电气是靠东侧墙上铺设过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照片系火灾后拍摄,照片上看不出西侧的墙,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西侧墙上的电气烧掉后,被告又铺进了两根进线,这两根进线是给整个台门里面的用户供电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电能计量装接单5份,要求证明戴阿毛、王百荣、戴五三、戴刘其、戴阿六共5户电表均装在戴阿六家门口,且于2006年3月22日调新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电表安装在戴阿六家门口,同时该装接单上写明有接线简图,被告应提供接线简图来证明其主张。对电表安装位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0、申请证人王维良出庭作证之证言1份要求证明火灾发生前的电表分户情况及火灾并非是由属被告所有的进线引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能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可以证明当时火灾是由西侧墙上的两根进线起火所引起的,后来铺起来的两根进线就是代替靠西侧墙上被烧掉的两根电线,至于证人陈述的电表分户情况与起火原因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11、应原告方申请,本院至绍兴县消防大队调取询问笔录5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5份笔录是消防队出具火灾证明的依据,其中蔡仕雄的笔录讲到其看到着火是在原告家外面着起来的,湛合芳陈述其看到西侧墙上有红的火苗冒出来是比较真实的,可以证明起火点是在公共过道上方。王保庆的笔录中讲到当时看到原告家起火,但实际上当时有十多户人家起火。周廷军在笔录中反映她当时看到火已经很猛了,不能证明起火点。赵大海陈述火从过道沿到了楼上,证明了火是从公共过道上起火的,可以证明消防队出具的证明是正确的。被告经质证对蔡仕勇的笔录没有异议;湛合芳笔录中陈述其看到有一团红的火光从戴金华家的檐廊冒出来,可以证明起火点是在戴金华家;王保庆陈述其看到戴五三家中有火光,再次证明起火点是在戴金华家;对周廷军和赵大海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争笔录系消防部门在火灾发生后依法制作,5名被询问人的笔录及消防部门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火灾系由原告家靠公共过道外侧墙壁上的电气老化短路,熔珠掉落在靠原告家墙壁的稻草堆垛上引起的事实。12、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至火灾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勘验图均无异议,本院对火灾发生前原告家电表安装在公共过道进口处之台门(当地俗称太师台门)东首靠戴阿毛家门口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证人王维某陈述的线路分布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起火电气系原告家电表后的表后线之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3日20时25分许,绍兴县福全镇徐山村一老台门(当地俗称“太师台门”)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奋战于当晚10时50分许将火扑灭。该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烧毁民房12间(其中原告戴五三家2间,均坐落于该台门公共过道西侧),并造成原告戴五三之子戴金华、原告戴五三之妻王菊青死亡。王菊青出生于1933年10月16日,其尚有法定继承人原告戴五三、戴阿素、戴苏美、戴月美、戴玲美。另查明,本案火灾系由原告戴五三家电表后靠公共过道外侧墙壁上的表后线老化短路,熔珠掉落在靠原告戴五三家墙壁的稻草堆垛上引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用电管理所对本案火灾事故之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因经审理查明,本案火灾事故系因原告戴五三家电表后靠公共过道外侧墙壁上表后线老化短路所引发,同时《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即用电计量装置后输出的表后线产权应归用户所有,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被告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对该表后线并不负有维护管理之责任,故被告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戴五三、戴阿素、戴苏美、戴月美、戴玲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五三、戴阿素、戴苏美、戴月美、戴玲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戴五三、戴阿素、戴苏美、戴月美、戴玲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