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鄢守华与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鄢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银卓。委托代理人:林孟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守华。委托代理人:詹文信。上诉人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鄢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鄢守华于2003年2月到被告凯尔特公司从事机床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金工车间上班时,不慎被机床传动带压伤右手拇指,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撕脱伤。同年10月7日原告治愈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722.13元、护理费以及伙食费。2009年10月1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同年12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2月,被告从温州市鹿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原告工伤报销费用37789.92元(包括医疗费2742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6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45元。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到被告单位上班。后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3223元(其中交通费48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35元、一次性伤残补资金100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且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60元(社保部门的补偿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元(2160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元(2160元×4个月)、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酌情确定为3个月即为5535元(1845元×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15元(1845元×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鄢守华与被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守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35元,共计33375元;三、被告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守华经济补偿金12915元;四、驳回原告鄢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鄢守华负担。凯尔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若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应支付7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也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05年才到上诉人处工作,2007年9月离职回家,2008年4月再次来上诉人处工作,并非2003年2月开始持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应以2008年4月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若认定上诉人系2003年2月开始持续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施行,在该法施行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鄢守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定残日前处于养伤阶段,尚需做二次手术,在此期间未去上班并不代表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两者并不冲突。另外,被上诉人从2003年2月至2009年9月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其具体金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2003年以来未连续在上诉人处工作,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并据此认定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凯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凯尔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