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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宏亮、王宏亮为与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亮,王宏亮为与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王宏亮,太谷县小白乡上庄村西大街南三巷5号。身份证号:14242919850813541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伟,1985年1月3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谷县小白乡上庄村南巷**号。身份证号:142429198501315419。系原告王宏亮朋友。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拱墅区登云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成。原告王宏亮为与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亮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宏亮诉称,2010年9月至11月10日期间,原告供应被告传熙物资公司钢管道配件一批,2010年11月10日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62元。原告王宏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62元。被告传熙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传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王宏亮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宏亮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系原件,内容明确,并盖有被告传熙公司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1月,原告王宏亮通过其经营的杭州京诚机电市场亨盛管道配件经营部向被告传熙公司供应钢管道配件一批。截止11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562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原告王宏亮主张被告传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亮货款2156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杭州传熙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