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甲与嵊州市×××专业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专业合作社,葛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头。法定代表人葛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某某。上诉人嵊州市×××专业合作社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6月28日,被告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2008年5月23日和5月31日,原告以新入社社员出资的名义向被告缴入人民币合计25000元,2008年7月5日,被告出具原告收款收据一份。合作社于2008年6月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3月11日,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了合作社于2008年6月6日所作的变更登记,原告不具有被告的社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葛乙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从浦口支行支取了43000元,其中20000元以葛某某义开户、20000元以原告名义开户(存单号为103002819248960)转为定期一年存单,另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取。同年6月24日,存单号为103002819248960、金额为20000元的普通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凭原告的身份证被提前支取,其中16000元被提取现金,另4000元被转存为一年定期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和4000元的存款凭条上均有原告“葛甲”的签名。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开具的收款凭据(记帐联)和出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009)绍嵊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供了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嵊工商(2009)59号文件关于撤销嵊州市×××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的决定和嵊工商案字(2010)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笔迹鉴定通知各一份、本院向浦口支行调取了:(1)2008年6月15日至20日,嵊州市×××专业合作社相关的取款款凭条和存款凭条14份,(2)普通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存款凭条、公某身份信息核查结果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25000元及原告已不具有被告社员资格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从被告处领取了退回的20000元人民币?依据金融机构办理取款业务的规则,如果本人提前支取未到期存单,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并签名,如果非本人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单,应向金融机构提供取款人和本人的身份证件,而该笔取款业务仅凭原告一人的身份证办理,故可推定该存单系由原告本人支取。原告已于2008年6月24日支取了被告为其存入的20000元的退款,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退回2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尚未退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中的5000元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最后陈述时提出要求追究原告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2000元,该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嵊州市×××专业合作社返还葛甲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嵊州市×××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82.50元,由原告负担386元,由被告负担96.5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上诉人嵊州市×××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起诉前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退款。二、依照上诉人章某某定,社员资格终止退社的,应当先行清算。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收回剩下的5000元,应当按上诉人章某的规定,先进行其作为成员期间的帐户清算。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50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甲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归还相关款项,这个存在一个法律逻辑,这个退款是上诉人的义务,要求退款是被上诉人的权某。权某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主张也可以不主张。所以这点上诉人已经违反了一个法律逻辑错误,即把权某义务关系混淆。所以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认为依照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应当进行清算后再退款,这点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现在认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嵊州市×××专业合作社的股东,但是这个股东是无效的,无效的股东应当返还缴纳的入股款。这个是入股无效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入股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葛甲是嵊州市×××专业合作社的股东的事实不能成立。这点由上诉人讲到的(2009)绍嵊商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某某以确定了被上诉人入社无效的事实。如果入社无效按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入股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某某,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立即返还被上诉人5000元出资款。根据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58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以及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嵊工商(2009)59号关于撤销嵊州市×××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的决定,被上诉人葛甲并非股东。因此,被上诉人应缴纳的入股款,上诉人理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00元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嵊州市×××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