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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某甲、闫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闫某,蒋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于1998年12月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4月22日减刑期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莫小玲,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及辩护人莫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伙同姚某甲、周某、姚某乙等人(均在逃)经预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一巷受害人邓某甲经营的某诊所附近,由蒋某乙、周某进入诊所,蒋某乙假装生病就诊,在邓某甲为其打针治疗后假装出现抽搐、昏迷等不良症状,周某即打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蒋某甲、闫某等人到诊所,声称是蒋某乙的亲友,以打针出现不良反应为由向邓某甲索要赔偿费,并威胁称不给钱就砸了诊所,邓某甲被迫交给闫某等人3800元人民币。作案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用掉。200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三巷受害人何某经营的某卫生室,采用同样手段,向何某敲诈索要人民币5600元。作案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用掉。2009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朱紫巷某栋某号门面受害人林某所在某诊所,采用同样手段,向林某敲诈索要人民币1600元。作案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用掉。200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芳华路受害人邓某乙所在某诊所,采用同样手段,向邓某乙敲诈索要人民币2300元。作案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用掉。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三巷刘某诊所,采用同样手段,向受害人刘某敲诈索要人民币1800元。作案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用掉。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万寿巷廖某诊所,采用同样手段,向诊所医生敲诈索要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用掉。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受害人邓某甲、何某、林某、邓某乙、刘某、廖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2、被告人闫某、蒋某乙、蒋某甲的供述;3、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敲诈公民财物价值1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伙同姚某甲(已死亡)、周某、姚某乙等人(后二人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一巷某诊所附近,由被告人蒋某乙和周某进入诊所,被告人蒋某乙假装生病就诊,在被害人邓某甲为其打针治疗后假装出现抽搐、昏迷等不良症状,周某随后打电话通知在外等候的被告人蒋某甲、闫某等人到诊所,假称是被告人蒋某乙的亲友,以打针出现不良反应为由向被害人邓某甲索要赔偿费,并威胁若不给钱就砸诊所,被害人邓某甲被迫交给被告人闫某等人3800元人民币。得手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挥霍。200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三巷某卫生室,以上述同样手段向被害人何某勒索得人民币5600元。得手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挥霍。2009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朱紫巷1某栋某号某诊所,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向被害人林某勒索得人民币1600元。得手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挥霍。200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芳华路某诊所,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向被害人邓某乙勒索得人民币2300元。得手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挥霍。2010年1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三巷刘某诊所,采用同样手段,向被害人刘某勒索得人民币1800元。得手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挥霍。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万寿巷廖某诊所,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向被害人廖某勒索得人民币3000元。得手后,该伙人员将赃款分赃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邓某甲、何某、林某、邓某乙、刘某、廖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证实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2、被告人闫某、蒋某乙、蒋某甲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3、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协议书证实三被告人勒索钱财的数额;4、被告人蒋某乙的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蒋某甲、闫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6、协查通报证实同案在逃的情况;7、被告人蒋某甲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公民钱财人民币1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闫某、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甲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先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