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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730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诉称:原告因2009年8月1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31485.29元、误工费20253.01元(75.29元/天×269天)、护理费2861.02元(75.29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80元(6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9193.32元,已支付11857.27元,实际应支付167336.05元,现起诉请求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90%。被告曹某某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于甲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予以一并赔偿。3、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被告支付了2009年8月12日504.95元、第一次住院15352.32元,共计15857.27元;误工费,按照127天计算;护理费,按照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37天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认可7000元。4、对于交强险外的比例,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应该承担70%。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曹某某就浙a×××××号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公某约定,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其中住院期间及门诊中的用于高血压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按照浙江省2009年农某某副渔的标准,计算137天计算;护理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居某服务业标准,计算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37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某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也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4、对于乙事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70%的比例赔偿。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2日12时50分,曹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由东向北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仓北村路口时,其车头与由北往南进入该路口的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当日裘某某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皮下气肿,左肘左胸壁擦挫伤。于2010年10月10日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原告裘某某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左侧第2-10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裘某某系杭州萧山义蓬某某副百商店业主。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857.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409.29元(已扣除2009年10月9日缬沙坦胶囊76元)、误工费12264.50元(24529元/年÷12月×6月)、护理费2861.02元(75.29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188.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法法律的强制规定,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应赔偿90%的损失。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某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某要求在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8188.81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6188.81元由曹某某赔偿90%,计32569.93元,除已支付15857.27元,实际应支付16712.66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交纳618元,由裘某某负担71元,曹某某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