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剑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剑,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剑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张剑剑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平板二轮摩托车,沿芦庵线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新周塘公路叉口(慈溪市天元镇范围)处,在向西转弯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与沿芦庵线自南向北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剑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剑剑借用他人手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后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4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剑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茅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张剑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剑剑自愿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剑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