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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严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02号原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某张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10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某与第三人徐某某及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某向第三人徐某某支某某程保某某10万元并存放于被告处,待工程结束后退还原某,被告对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某交付被告工程保某某10万元。然而,原某10万元现金交付后,甲方便失去踪影,无法联系。原某认为,被告对该协议提供了担保,现甲方不能按约履行,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退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0日三人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协议,由被告作为中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实质起到协议证明人的作用。但在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并没有收到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原某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不承担返还义务。根据协议条款的约定,甲乙双方利润按各50%分成。原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绿化工程由第三人徐某某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原某支付10万元保证金,存放在担保人严某某处;2、收条一份,证明10万元的收条是第三人徐某某出具,但该10万元实际交付于被告;3、证明一份,证明原某张某某与陆某某为一人;4、证人何某证言,证明10万元保证金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即支付给了被告;5、证人王某林某某,证明原某给了10万元钱给被告,被告当场清点,并被告随身的包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转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保证金没有交给被告,因保证金未实际交付,故没有担保的义务。经审查,本院对原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该份证据表明,10万元确实是交付给了第三人徐某某,而不是被告。经审查,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3、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是受原某的邀请一同吃饭,请求法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提供的该两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原某与第三人徐某某及被告签订绿化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某向第三人徐某某支某某程保某某10万元并存放于被告处,待工程结束后退还原某,被告对该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某交付第三人徐某某工程保某某10万元,并由第三人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然而,原某交付保证金后,第三人徐某某便不知去向,协议约定的绿化工程也没有进行。现原某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某就其与徐某某签订的绿化工程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提供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然原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确定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了该协议所涉的保证金10万元,虽原某提供了两证人证言,但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存在问题,而该1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又不是被告出具,故对原某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某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