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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肖彭、王贤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彭,王贤文,陈雨平,贾小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惠城法刑二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彭,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沅江市,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少波,系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贤文,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益阳市资阳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勇,系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雨平,曾用名:张德安,外号:阿丰,男,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江西省遂川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遂川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贾小波,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渠县,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0]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贾小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彭及辩护律师姚少波;被告人王贤文及辩护律师黄勇;被告人陈雨平、贾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1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肖彭、陈雨平、贾小波伙雍某俊(另案起诉)来到惠城区惠环镇惠台工业区宝丰电子厂附近时,此时,被害周某1枫陈某1霖经过,于是由贾小波望风,肖彭、陈雨平等人围上前去,威胁二人交出财物,抢走二人身上手机(未估价)和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2、201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伙同雍俊(另案起诉)来到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平南路口处时,此时,被害人邓某陈某2滨经过,于是由肖彭、王贤文、陈雨平等人围上前去,威胁二人交出财物,抢走二人身上的诺基亚7500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诺基亚6120手机(未估价)后逃离现场。3、201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伙同雍俊(另案起诉)来到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平南路宏伍科技厂附近一高速公路下面桥洞口处时,此时,被害沈某1林杨某1军经过,于是由肖彭、王贤文、陈雨平等人围上前去,威胁二人交出财物,抢走二人身上的现金200元、波导A201手机金某立牌A1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80元)后逃离现场。4、2010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肖彭、王贤文、伙同阿某良”(在逃)来到惠城仲某恺高新区平南路宏利五金厂时,此时,被害廖某1锋陈某3容经过,于是由肖彭、王贤文等人围上前去,威胁二人交出财物,抢走二人身上的现金41元、索尼C9051手机、三普牌HX608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50元),逃离现场时,肖彭、王贤文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的赃物41元已归还被害人。破案后,公安机关在王贤文住处提取到赃物部分手机卡和波导A210手机,以上赃物已归还给各被害人。2010年5月31日,在被告人王贤文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惠城区陈江抓获被告人陈雨平、雍某、贾小波。根据被告人贾小波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4日在惠城区陈江抓获抢劫的莫某、罗某、黄某等人。以上犯罪事实,有刑事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物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贾小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肖彭参与四次,共价值人民币3961元;被告人王贤文参与三次,共价值人民币3461元;被告人陈雨平参与三次,共价值人民币2370元;被告人贾小波参与一次,共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贾小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贤文、贾小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罪犯,是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贾小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肖彭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彭犯有抢劫罪的罪名及查明的作案次数、涉案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具有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事实与情节:一、被告人肖彭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综观被告人的四次作案行为,每次都是临时起意,且抢劫的金额很小,一般只是对受害人实施语言威胁,几乎没有什么肢体接触,更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因此,被告人肖彭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看出,被告人肖彭案发之前一贯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的纪录,被告人的原始动机乃为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身无分文的情况下,在另一在逃的同案犯“阿某”的邀集下才参与的,被告人这种铤而走险、错误地走上犯罪的道路的行为,其教训是深刻的,同时也为他法律意识淡薄并不惜以身试法而深感惋惜。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被告人的供述中看到,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并表示认罪,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肖彭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合议庭本着惩罚与挽救、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肖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贤文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贤文犯抢劫罪的定性和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贤文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在本案中,被告人王贤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1、被告人王贤文在侦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线索并经指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三人,该行为属于立功,2、被告人王贤文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向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收购手机赃物的犯罪嫌疑人曾某等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应法定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贤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案中没有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后果。被告人在案发前未受过司法机关的处罚,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案发时,被告人未使用凶器,没有殴打被害人,未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任何伤害。案发后,所抢劫的手机物价值为3461元,抢劫数额不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以上事实均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不是很严重。三、被告人王贤文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请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王贤文给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贤文在本案共同犯罪当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其他同案犯来说,其地位较低,作用也是次要的,主要从事的是望风之类的辅助性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王贤文在共同犯罪当中应当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贤文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1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肖彭、陈雨平、贾小波伙同雍某(另案起诉)来到惠城区惠环镇惠台工业区宝丰电子厂附近时见被害人周某1、陈某1经过,由贾小波望风,肖彭、陈雨平等人围上前去,威胁二人交出财物,抢走二人身上手机(未估价)和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2、201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伙同雍俊(另案起诉)来到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平南路口处时见被害人邓某、陈某2经过,于是由肖彭、王贤文、陈雨平等人围上前去,威胁二人交出财物,抢走二人身上的诺基亚7500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诺基亚6120手机(未估价)后逃离现场。3、201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雍俊(另案起诉)来到惠城区仲恺高新区平南路宏伍科技厂附近一高速公路下面桥洞口处时见被害人沈某1、杨某1经过,由肖彭、王贤文、陈雨平等人围上前去,威胁二人交出财物,抢走二人身上的现金200元、波导A201手机、金某牌A1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80元)后逃离现场。4、2010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肖彭、王贤文、伙同“阿某”(真实姓名不祥,在逃)来到惠城区仲某高新区平南路宏利五金厂时见被害人廖某1、陈某3经过,由肖彭、王贤文等人围上前去,威胁二人交出财物,抢走二人身上的现金41元、索尼C9051手机、三普牌HX608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50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告人肖彭、王贤文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的赃物41元已归还被害人。破案后,公安机关在王贤文住处提取到赃物部分手机卡和波导A210手机,以上赃物已归还给各被害人。2010年5月31日,在被告人王贤文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惠城区陈江抓获被告人陈雨平、雍某、贾小波。根据被告人贾小波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4日在惠城区陈江抓获抢劫的莫某、罗某、黄某等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周某1、陈某1、邓某、陈某2、沈某1、杨某1、廖某1、陈某3被抢的物品及数额。3、证人胡某1(协警)证言,证明2010年5月30日23时45分,其在平南警务区值班,有一男一女走进来说被三名男子抢劫财物,三名男子刚逃跑,其马上用电话通知巡逻队员负责包抄,其和两个事主走到宏利五金厂前面时看到有三名男子正往平南市场方向走去,事主说就是他们,其一直尾随三名男子,即联系另三名巡逻队员,告知他们位置,其和三名巡逻队员正面拦截三名男子,三名男子即从两个方向逃窜,其和三名巡逻队员将两名男子制服,后将两名犯罪嫌疑人移交给派出所。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王贤文后,在其身上提取到现金41元人民币、一部波导A201手机、中国移动SIM卡两张;在其住处提取到十张手机SIM卡及公安人员将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廖某1、沈某1、周某1、陈某1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害人周某1、陈某1被抢的手机号码为158××××9979、158××××9424从2010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通话记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贤文、肖彭、陈雨平、贾小波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及签供;被害人廖某1、陈某3、沈某1、杨某1、周某1、陈某1及证人胡某1对作案现场及实施抢劫被告人的指认。7、抓获经过,第一份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贤文、肖彭、陈雨平、贾小波被抓的情况。第二份抓获经过证明根据被告人贾小波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4日在惠城区陈江抓获抢劫的莫某、罗某、黄某等人。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贤文、肖彭、陈雨平、贾小波均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9、说明材料,第一份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多次联系被害人陈某2,但陈某2去向不明,已离开惠州市区;第二份说明证明被害人廖某1被抢劫财物,犯罪嫌疑人“阿某”未抓获归案;第三份说明证明被害人廖某1和陈某3被抢的两部手机、被害人沈某1被抢的金某A1型手机、被害人邓某被抢的诺基亚7500型手机、被害人周某1和陈某1两部手机未被缴回;第四份说明证明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雍某已另案起诉;第五份说明证明双抢犯罪侦查大队根据犯罪嫌疑人王贤文供述多次抢劫的犯罪事实,经侦查认定起诉四宗案件,其他供述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第六份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曾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10、鉴定结论书、证明索尼型C9051手机、三普HX6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总共为1550元;波导A201型手机、金某A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880元;诺基亚7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90元。11、同案人雍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贾小波实施抢劫的经过。12、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贾小波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上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贾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肖彭参与四次,共价值人民币3961元;被告人王贤文参与三次,共价值人民币3461元;被告人陈雨平参与三次,共价值人民币2370元;被告人贾小波参与一次,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贾小波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小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再者,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被告人王贤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彭、王贤文、陈雨平最后一次作案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之前的抢劫事实,系坦白,而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被告人肖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彭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贤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贤文具有立功表现,犯罪的危害后果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王贤文还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获收购手机赃物的犯罪嫌疑人,也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以及被告人王贤文是从犯的辩解,经审理查明,收购手机赃物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另被告人王贤文多次参与抢劫,均有动手,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贾小波参与作案一次,价值人民币500元,且作案过程中负责望风,也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雨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贤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贾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发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