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甲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钱甲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21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二个月归还。尔后,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借原告2万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钱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邵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钱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钱甲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钱乙现金贰万元”。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承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应归还钱甲借款本金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