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宣某某与宣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宣某某,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683040,住所地:嵊州市×××镇××山路。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宣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宣某某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38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宣某某发放贷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规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宣某某发放了贷款35000元。现归还日期已过,但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宣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对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宣某某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元的事实。(2)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38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了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关系并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21日按约向被告宣某某发放了35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宣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宣某某以发展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谷来)保借字第8931120070149384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宣某某发放贷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年付清,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宣某某发放了贷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宣某某既未归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宣某某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宣某某未按约付清利息及归还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依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按约定计收复息。被告吴某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宣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有��务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如未清偿,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某某应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宣某某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付清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三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人民陪审员 许顺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