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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等与姜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思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丁。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原审原告:姜某乙。原审原告:姜某丙。上诉人姜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姜某丁、原审原告姜某乙、姜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思敬、被上诉人姜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原审原告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姜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刘琴贞与姜谷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大儿子姜荣生、二儿子姜菊生、三儿子姜某甲,女儿姜某丁。原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瓶山街235号房屋(建筑面积110.65平方米)系祖传房屋搬迁取得,属于刘琴贞与姜谷人的共同财产。姜谷人于1973年去世,在去世前并未入住嘉善县魏塘镇瓶山街235号房屋。因旧城改造,2003年11月26日,刘琴贞委托被告姜某丁全权办理有关拆迁中造房、签约等一切手续。同年12月22日,被告代表刘琴贞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了:房屋货币补偿145820元、附属补偿8355元、搬家费1200元、过渡费14971.20元、奖励费11065元,合计181411.20元。事后,被告受刘琴贞的委托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但刘琴贞未按约腾空房屋,引发诉讼,被判令腾退出嘉善县魏塘镇瓶山街235号房屋。2003年5月2日,刘琴贞出具关于房产分割的书证,主要内容为:由于一直以来都是女儿服侍我,决定现有的二楼二底房子,其中,一楼一底仍归我,另一半的一楼一底分五份,四个子女加上我一份,我名下的房产给女儿。2004年10月14日,姜荣生代刘琴贞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在我名下房产中的大部分(即房产的一半和另一半的五分之一)决定遗赠我女姜某丁,余下另一半的五分之四,再由四子女继承。姜某丁在接受我房产遗赠后,必须负起全部赡养责任,尽心尽责到底,把娘养老终身。2009年6月5日,刘琴贞去世,丧葬费14000元由被告领取,刘琴贞的丧事由被告操办。原告姜某甲于2010年6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刘琴贞的财产有继承权;2、被告支付房屋补偿费43264元;3、被告支付多余的丧葬费约1000元;4、归还原告附属物补偿款835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姜荣生于2005年去世,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姜丽华、姜丽萍和姜洪。姜菊生于2007年去世,共有二个子女,分别是姜某乙、姜某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姜丽华、姜丽萍、姜洪、姜某乙、姜某丙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姜丽华、姜丽萍、姜洪和被告姜某丁已自行按刘琴贞的遗嘱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不必再将姜丽华、姜丽萍、姜洪追加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瓶山街235号房屋系刘琴贞与姜谷人的共同财产,姜谷人去世后,共同财产的一半开始继承,各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姜某丁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5820元中的一半财产(即72910元)归刘琴贞所有,另一半由刘琴贞、原告、姜荣生、姜菊生及被告共同继承。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姜荣生、姜菊生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刘琴贞生前立有遗嘱,将自己的财产指定由被告继承。因此,原告请求对刘琴贞的财产有继承权,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应得遗产为14582元(72910元÷5),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应得遗产亦为14582元,被告应得的遗产为110429元(72910元+8355元+72910元÷5×2)。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不属父母遗产范围,原告对此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附属物补偿款8355元及多余的丧葬费1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姜某甲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刘琴贞,缺乏依据,且根据刘琴贞的遗嘱,被告在接受房产遗赠后,必须负起全部赡养责任,并养老终身,因此,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在法定继承中,涉及遗嘱问题,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法定继承的权利,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刘琴贞因诉讼负担的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系其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法定继承的财产无关,被告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姜某甲应得遗产14582元;二、被告姜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姜某乙、姜某丙应得遗产14582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已预缴),由姜某甲负担807元,姜某丁负担309元。一审判决后,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遗嘱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代书遗嘱没有遗嘱人亲笔签名、没有合格见证人和代书人,没有立遗嘱时间,不能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继承法规定,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有效。本案遗嘱人已年老体弱,在没有亲笔签名,指印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根据(2005)嘉民一终字第32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刘(琴贞)早在2003年11月26日已领取补偿款181411.2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在12月22日协议签订后才领取的。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法,遗嘱是在2004年10月14日写的,那时遗嘱标的物所有权已属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对他人所有的财产所立遗嘱无效。二、附属物补偿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1976年与刘(琴贞)搬进瓶山街235号房屋的,当时刘(琴贞)已年老无能力装修,是上诉人做的装修、搭了简易房。按常理儿子与母亲同时搬迁,装修一般由儿子完成,更何况刘(琴贞)已经无力装修。三、丧葬费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有没有多余,多余多少只有被上诉人最清楚,应由被上诉人对此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举证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遗嘱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房屋补偿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房屋补偿费36320元、附属物补偿费8355元,多余丧葬费约1000元,合计45675元。被上诉人姜某丁答辩称:一、遗嘱是原件,“关于房产分割”、姜荣生的书信,均是原件。代书遗嘱由遗嘱人亲自按手印,有代书人亲笔签名和按手印。遗嘱时间是2004年10月14日,有代书人亲笔书信说明。遗嘱表示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二、附属物是母亲刘琴贞的,上诉人没有附属物。三、丧葬费是发给亲属安葬死亡人的费用,不属于遗产。四、上诉人与母亲居住不等于共同生活,母亲年老不等于没有附属物。此两条不是认定附属物归上诉人的根据。上诉人不称母亲而称刘,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为母亲装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姜某乙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姜某丙答辩认为对本案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中,被继承人刘琴贞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姜荣生、姜菊生、姜某甲、姜某丁,其中姜荣生与姜菊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依法应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即由姜荣生的子女姜丽华、姜丽萍、姜洪,姜菊生的子女姜某乙、姜某丙代位继承。现姜丽华、姜丽萍、姜洪在与姜某丁达成的协议中表示“愿意按刘琴贞遗嘱执行……我们毋需对簿公堂”,意即姜丽华三人不愿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依法仍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姜丽华、姜丽萍、姜洪追加为共同原告有误,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嘉善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伟审 判 员  褚翔代理审判员  毛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