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蓝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方某��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方某,女,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委托��理人雷彦、赵民虎,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昌,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彦、赵民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及其父母不把原告当人看,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2010年8月30日,被告不给原告零用钱,原告到娘家卖了娘家柿子准备另用,可被告的父亲说原告在外有人,将原告打的流产。同年8月31日,原、被告到蓝田县民政局离婚,由于停电而未离成。当日下午回到家,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进家门,致原告无家可归。被告不但打原告,而且还打原告娘家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被告抚养,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在2004年6月经人介绍后,在原告母女两人纠缠下于当年10月6日开始同居,2008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证,说明原、被告有共同过日子的愿望。婚后几年中,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管孩子,全家生活靠被告一人,被告经常给原告钱,今年秋收前,原告以看病为理由上下十二、三天向被告要走两仟元。原告所说的被告及被告父母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日生长女曹某乙,2008年7月23日生次女曹某丙,2008年12月17日在蓝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其父亲在原告的娘���和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等人发生厮打。2006年腊月蒸馍时,原、被告戏闹中互相骂对方的母亲,引起原告、被告、被告的父亲及原告的母亲间发生吵打。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去蓝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当日回到家时,被告及其家人以害怕原告回到家中砸东西为由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遂携次女外出,不归至今。同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堂爷方志立出庭证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娘家闹事一事,证人证明了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即在原告娘家打架一事),对此,被告认可。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二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二人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二人及双方家人间发生吵打,二人亦到民政局协议离过婚,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建立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