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法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许忠能与李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能,李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法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许忠能,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坚平,系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洪,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原告许忠能诉被告李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能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平和被告李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能诉称,被告李振洪因生意需用资金周转,2003年10月2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经我多次催还未果。被告承诺出国前还清借款。为维��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振洪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洪于2003年10月27日向原告许忠能借款100000元。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洪向原告许忠能借款100000元,应在原告提出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拒不还款无理,应当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经催告后拒不还款,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许忠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炯璋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书 记 员 梅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