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朱某某等与骆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朱某某,傅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骆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3259号原告傅某某。原告朱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傅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朱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两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东某小区的成本价住房(二期)一套及其附属车某转让给原告傅某某;转让价为原价(市政府确定的成本价)加指标价,成本价由原告傅某某向由有关部门支付,指标价为155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两被告13万元,抽签确权时支付15000元,余款1万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某某;在政策允许房产过户后,两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傅某某做好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房款13万元及房屋首付款10万元。2004年1月4日,经抽签定位双方转让的房屋位于东某花某某云某1幢2单元201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余的25000元的指标款。同年1月8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交纳了房款和物业维修专项基金等费用,并由两原告使用了该房屋。2005年8月2日,两原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向两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两原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朱某某管理、使用。自从政府有关部门允许办理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办理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均遭被告拒绝。为此,请求确认原告傅某某与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立即办理义乌市东某花某某云某1幢2单元201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骆某某辩称,两被告与第一原告傅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事实,两被告从2006年开始就与第一原告联系办证事宜,但第一原告不予理睬。两被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给第一原告,但两被告与第二原告朱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没有义务为第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驳回第二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原系夫妻,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傅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东某小区成本价住房一套及附属车某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5000元加成本价房款;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转让款13万元,抽签定位时支付15000元,余款1万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某某,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已付的首期房款10万元;在政策允许房产过户后,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做好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签约后,原告傅某某按约支付被告房款13万元及成本价房款100000元。2004年1月,经抽签定位,双方转让的房屋位于义乌市东某花某某云某1幢2单元201室房屋及车某。原告接收该房并交纳房屋余款和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同时支付被告转让款2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05年8月2日,两原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向两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日,两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转让的房屋从2009年起房产管理部门已准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一份、收条三份、委托书一份、东某花园住宅××合同××、××用××房××室收据二份、《业主公约》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2010)金某某初字第22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傅某某与两被告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并实际接收房屋使用至今,其有权要求两被告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及过户手续,且办理上述手续的条件均已成就。原告傅某某向两被告购房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属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对受让的房屋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骆某某以两被告与第二原告朱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两被告没有义务为第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张某某于2001年1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被告骆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义乌市东某花某某云某1幢2单元201室房屋及车某的产权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傅某某、朱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傅某某、朱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骆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