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沈甲、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沈甲,沈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沈甲驾驶浙f×××××轿车由南侧驶入城南路,往东行驶时与原告的浙f×××××fg二轮摩托车某某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0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沈甲赔偿原告28975元。同时写下欠条一张,明确沈甲赔偿原告33000元,已付5000元,余下28000元到2010年9月30日支付被告,并由被告沈乙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甲支某某告损害赔偿款28000元,被告沈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甲、沈乙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和调解结果;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沈乙担保。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沈甲驾驶浙f×××××轿车由南侧驶入城南路,往东行驶时与原告的浙f×××××fg二轮摩托车某某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0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沈甲赔偿原告28975元。同时写下欠条一张,明确沈甲赔偿原告33000元,已付5000元,余下28000元到2010年9月30日支付被告,并由被告沈乙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沈甲驾驶浙f×××××轿车与原告肖某某的浙f×××××f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甲全责,原告肖某某无责,故被告沈甲理应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全部损失。双方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沈甲理应按照协议履行,但被告沈甲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实属欠理,被告沈乙对该欠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害赔偿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乙对被告沈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