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司与沈某某、胡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胡某某,湖州××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司,××村。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俩上诉人沈某某、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司(以下简称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沈某某和胡某某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精××公司起诉提供的《欠条》表明,2010年9月3日由沈某某和胡某某出具的该欠条已约定了“如欠款人未按承诺期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这可认为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沈某某和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沈某某和胡某某上诉称,原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涉诉欠条上有关某某签字以下的内容,即“如欠款人未按承诺期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非本人认可的,属无效条款。二、涉诉欠条亦是精××公司的格式文某,其未向本人说明上述条款的真实意义。被上诉人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管辖的关键在于对涉诉《欠条》载明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认定。从二审审查情况看,该欠条系精××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文本,上面载有欠款人姓名、出具时间、分期还款事项等空格栏目和“如欠款人未按承诺期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文字内容。2010年9月3日,精××公司持该打印欠条与沈某某和胡某某就双方以往买卖数控设备积欠的帐款进行结算,最终确定该两人尚欠精××公司货款35.5万元,并且由沈某某和胡某某当场在上述空格栏目里依次填写了35.5万元欠款金额、其两人的姓名、欠款日期和分期还款的时间等。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听证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可见,涉诉《欠条》的真实性无可置疑。沈某某和胡某某上诉对与欠条连结一体的协议管辖条款即“如欠款人未按承诺期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的质疑,缺乏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文字含义,明确清楚,作为正常普通人能够理解其所表达的有关发生纠纷何地法院管辖处理的意思。沈某某和胡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沈某某和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