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金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金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由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金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某某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某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吴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朱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下半年,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在市区下吕某温迪路某某告借款。当时证人在场,证人看到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金某某。现两被告是否已向某告归还借款,证人不清楚。证人胡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人朱某的陈述一致。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金某某、潘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款凭证,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亦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金某某向某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被告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前,未向被告潘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某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潘某某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潘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对被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判员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周 加 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绵 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