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第9层整层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3800000元,被告应在2001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证。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存量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第10层房地产,总价款400万元,被告负责在2002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两份合同均载明,被告未按约定办妥和交付上述三证,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办妥原告购买房屋的三证,原告曾就截止2006年7月19日的违约金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并获支持,后又就截止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止的违约金及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获支持。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8日起至实际办妥并交付权证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截止2010年10月14日为866000元,此后仍按每日2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己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第9层房地产,总价款3800000元,被告应于2001年8月底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负责在2001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存量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都大酒店主楼第10层房地产,总价款4000000元,被告于2002年1月底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负责在2002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两份合同均载明,被告未按约定办妥和交付上述三证,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800000元,被告亦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办妥并交付三证。2006年7月19日,原告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6年7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院作出(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8年7月19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亦己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7日,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7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8月8日起至实际办妥并交付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房屋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至今未办妥并交付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8日至实际办妥并交付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2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0元,由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