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特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郏某某、郏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郏某某,郏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特字第17号申请人:郏某某。申请人郏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郏某某起诉称:被申请人黄某某(系申请人丈夫),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副总,住址同上。2010年3月份开始出现思睡、小语,同年4月出现说话语句颠倒,同年6月份开始不会说话。先后经多家医院医治均无好转,被诊断为:脑白质病变。现在杭州市拱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黄某某又被杭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评为壹级肢体残疾。现申请人郏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某某为无行为能力。经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杭七院司某所(2010)司某某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患有脑白质病变性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极重度);2、被鉴定人辨认能力完全丧失,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某某因脑白质变性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极重度),导致认知功能、言语功能、辨认能力等丧失,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亦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黄某某的妻子,申请宣告黄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黄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申请人郏某某为被申请人黄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