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毛甲为与被告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因该院无管辖权,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甲起诉称,2006年9月,姚某某向毛甲借款100000元,承诺立即归还。2006年11月7日,姚某某重新向毛甲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底前归还。但姚某某一直未归还。后经多次催讨,姚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又向毛甲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姚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29元;2、二被告需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产生的费用2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姚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向毛甲借款100000元,约定于1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姚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向毛甲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内不归还将按银行利率计收利息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东阳市民政局调取了姚某某、王某某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姚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东阳市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姚某某、王某某已于2006年9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7日,姚某某向毛甲借款100000元,由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2月份底前归还。2008年8月26日,姚某某向毛甲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是三个月归还。期限内不归还,将付利息(就按银行利息为准)。在2008年8月20日前的借款收据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姚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姚某某、王某某已于2006年9月19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某某向毛甲借款100000元,有姚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姚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已于2006年9月19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故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姚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毛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甲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强代理审判员 甘 震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