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张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张金宝,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村王家片56号,系该村村民。被告:张立新,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村王家片23号。原告张金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立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明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立新归还张金宝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张金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