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宝××司、张某某买卖与义乌市××宝××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宝××司、张某某买卖,义乌市××宝××司,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义乌市××宝××司,住所地:义乌市××镇锦衣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5507143110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宝××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宝××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煤炭款75074元。被告义乌市××宝××司、张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宝××司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烧锅炉用的煤炭,2008年10月底,因经营不善,公司负责人楼某某外出不归,致使所拖欠的煤炭款无法结算。2008年12月13日,原告到义乌市××宝××司催讨,由被告张某某作为公司财务出具入库单一份进行结算,载明:“尚欠货款:75074元”。嗣后,被告义乌市××宝××司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原件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宝××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义乌市××宝××司的财务人员,替公司出具结算单应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宝××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宝××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煤炭款7507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义乌市××宝××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