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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朱某某、高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朱某某,高某某,汪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同××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根据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提出的申请,依法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朱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并订立《财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高某某经办收取、归还租赁物并签字确认。现共计租金1571651元,扣除已付租金1271651元,尚欠租金300000元至今未付。对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4599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年,截止日为2010年6月30日)。鉴于朱某某、高某某的抗辩,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汪某某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45990元。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答辩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和事实不符,被告朱某某从未承接原告所述的工程,本案所涉租赁物系汪某某承租。2.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受雇于某某根,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和高某某在工地上保管、接收材料均系受汪某某的委托,属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财产租赁合同》1份和财产租赁费结算清单40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租金共计157167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汪某某于2006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2010年7月20日汪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源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甲初字第192号卷宗内的朱某某与汪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840000元的付款凭证7份(复印件),欲证明朱某某和高某某的行为均受汪某某的委托,其中7份付款凭证还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知道真正租赁的是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民事起诉状,杭乙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在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09年7月14日杭乙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人和汪某某签订的钢材供货结算单(复印件)和该案的开庭传票各1份,与该案有关的银行汇款凭证7份(复印件),汪某某和浙江昆仑一建二分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全某某包某同1份(复印件)【该组证据源于(2010)杭甲初字第445号卷宗材料】,欲证明朱某某和高某某的行为均受汪某某的委托。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7份付款凭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2.对证据2中属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属复印件的证据如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向汪某某进行调查,并将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在2010年12月22日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汪某某质证,本院根据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和法庭调查,并结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作如下认证:1.调查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但对原告欲证明的由三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尚缺乏证明效力。3.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但其中7份付款凭证对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证明效力。4.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提供的证据2系对其提供的证据2的补强,本院认为,单位工程全某某包某同对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汪某某于2006年8月8日承建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土建、安装工程后,雇佣朱某某、高某某。因上述工程甲所需,由汪某某委托朱某某出面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其中书面约定: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17日起算,钢管的租金单价为0.008元/米/天,扣件的租金单价为0.006元/套/天,租金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前月租金,交付方式为由原告将上述租赁物运至汪某某承建的上述工程乙。从2006年10月份起至2008年6月份止,原告按照上述《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钢管及扣件运至汪某某承建的上述工程乙,高某某受汪某某的指派予以接收并逐月与原告结算租金。经结算,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租金共计1571651元。扣除原告前往汪某某承建的上述工程乙所获得的租金1271651元,余款300000元原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某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有效。但是由于朱某某、高某某均受雇于某某根,故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高某某收取本案所涉标的物的行为应属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二人的雇主汪某某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汪某某支付所欠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459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朱某某、高某某与汪某某共同支付所欠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459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0000元及违约金45990元,合计345990元;二、驳回杭州××××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就正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