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6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2日,被告朱某某、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30日,并约定:若到期不还,则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按时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0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蒋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朱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龚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