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吉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吉源在本市下城区帅哥棋牌室内赌博输钱后因被害人马某乙的言语心生怒意。次日,李吉源经刘某传话后得知马某乙电话,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与石祥路交叉口“谈判”。后李吉源联系“阿海”(另案处理),由“阿海”负责帮其叫人准备打架。当晚23时许,李吉源、“阿海”、“阿海”叫来的东北男子(另案处理)、刘某、李俊良等人一起分坐由刘某、李俊良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约定地点与马某乙见面。双方见面相谈言语不合,李吉源遂从出租车里拿出事先由东北男子准备好的砍刀追砍马某乙。两名东北男子见状后也持刀紧跟李吉源砍向马某乙。李吉源及两名东北男子用砍刀将马某乙头部、双上肢、右下肢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18日12时,被告人李吉源在本市莫干山路和小河路路口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吉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吉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吉源在本市下城区帅哥棋牌室内赌博输钱后因被害人马某乙的言语心生怒意。次日,李吉源经刘某传话后得知马某乙电话,双方通过电话约定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与石祥路交叉口“谈判”。后李吉源联系“阿海”(另案处理),由“阿海”负责帮其叫人准备打架。当晚23时许,李吉源、“阿海”、“阿海”叫来的东北男子(另案处理)、刘某、李俊良等人一起分坐由刘某、李俊良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约定地点与马某乙见面。双方见面相谈言语不合,李吉源遂从出租车里拿出事先由东北男子准备好的砍刀追砍马某乙。两名东北男子见状后也持刀紧跟李吉源砍向马某乙。李吉源及两名东北男子用砍刀将马某乙头部、双上肢、右下肢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18日12时,被告人李吉源在本市莫干山路和小河路路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吉源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叫人在上述时间、地点打架,后其被被告人李吉源带来的人砍伤的事实;证人刘某、马某甲、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双方打架斗殴的经过及被害人马某乙被被告人李吉源带来的人砍伤的事实;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及已构成轻伤的事实;被告人李吉源供述的案件的起因、发生的经过、后果及归案经过等内容,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吻合,且有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吉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其与被害人马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