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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某、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4日,被告言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仅口头约定了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一拖再拖。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借款,是虚假的借款,没有经济来往。徐某某和黄某某是两夫妻,是他们想把我拉下水。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何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借条不是杨某某出具。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对证据3,被告何某某虽对借条上的杨某某签名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借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至今未能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理应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何某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诉争借款系被告杨某某以个人名义负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某某和何某某存在借款合意或被告杨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    丽    雅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陈春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乐 百度搜索“”